(2016)浙0109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裘军伟与俞利芳、华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军伟,俞利芳,华柏春,钟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248号原告裘军伟。被告俞利芳。被告华柏春。被告钟美青。原告裘军伟与被告俞利芳、华柏春、钟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三被告限额在352000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俞利芳、华柏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3日15点前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该借款由钟美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支付给俞利芳。但到期后,俞利芳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俞利芳、华柏春又归还30000元,余款320000元至今未还,钟美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俞利芳、华柏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钟美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俞利芳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且由钟美青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俞利芳、华柏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钟美青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俞利芳、华柏春未按约返还借款,钟美青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利芳、华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裘军伟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钟美青对上述俞利芳、华柏春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利芳、华柏春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80元,合计5570元,由俞利芳、华柏春、钟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