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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郯城县体育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770号原告田华。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体育局,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廖艳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奉伟,该局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华诉被告郯城县体育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郯城体育局委托代理人朱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我在被告郯城体育局原体育场家属院拥有房屋一处。2013年3月份,被告为达到拆迁目的,与我签订了拆廷协议,合同约定拆迁至置换新房期间时间为24月,其间被告支付房租每月400元。原定交付置换房屋时间为2015年3月份,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开发商至今未予交房,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与开发商相互推诿,无人解决。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计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郯城体育局辩称,拆迁协议约定给原告置换120-125平方米的房屋,如30层楼盘有此户型就在该楼单元选房,如30层楼盘无此户型将在20层的楼盘选。后经体育局协调不再考虑单元,可在全小区里选户型。协议原约定24个月每月房租400元,后经体育局协调每月房租涨到490元,租金已支付到2015年3月份,原告对此也认可。在第一期交房时,有的户没有去选房而想选第二期或第三期的,开发商说有房子拆迁户不选,就不同意再支付房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华系被告郯城体育局职工。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郯城县体育局家属院拆迁置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原告田华)房屋位于县体育场西南角,家属院第一排一户,为单层砖混结构,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94.82平方米;甲方(被告郯城体育局)同意按照乙方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的80%给予置换,为乙方提供新的安置房,多余或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交付新置换房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4个月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房租费4800元(400元/月,第二年的房屋租金在第一年房屋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郯城体育局已向原告田华支付2013年4月-2015年3月份的租金,但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置换房,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郯城体育局支付房屋租金计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田华提供的身份证、拆迁置换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属院拆迁置换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在与原告协商签订家属院拆迁置换协议时即应已充分考虑到其与相关方面的关系协调程度以及履约能力和风险等因素,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交付置换房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可以支持。被告支付的租房费可按协议约定标准400元/月并自2015年4月起计算至被告交付置换房之月止(依原告诉讼请求支持期限不超过20个月,20个月以后的部分须另行主张),可分两部分核算,第一部分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月(2016年5月)共14个月计5600元,第二部分自2016年6月份并按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交付置换房之月止(至迟结算至2016年11月份)。综上,原告田华起诉,要求被告郯城体育局支付租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华14个月(2015年4月-2016年5月)的租金损失计款人民币5600元。二、被告郯城县体育局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田华自2016年6月份至被告郯城县体育局交付置换房之月期间的租房费用(至多支持到2016年11月份,超过部分另行主张)。三、驳回原告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郯城县体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