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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执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海霞与任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海霞,任巧英,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21执330号申请执行人许海霞,女,47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任巧英,女,47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第三人李萍,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许海霞与被执行人任巧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海霞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内0821执3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巧英给付案款1万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李萍采取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