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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红钢与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周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钢,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号原告赵红钢,女,1971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伯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大岚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45040312-2。法定代表人周庆,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睿,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庆,男,196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怡伶,女,1990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袁微,女,1984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组织机构代码08018328-0。法定代表人杨飞,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13,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848-6。法定代表人周梅,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326542-4。法定代表人周庆,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4号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9067-5。法定代表人周庆,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王薇,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红钢诉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伶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门业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钢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阳,被告鑫威防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王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钢诉称,2014年7月16日,我与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王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王薇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还对借款人及出借人、担保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王薇无力归还,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我于2015年1月15日与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王薇、鑫磊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7月14日。现借款已到期,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王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72万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王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威防火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章是真实的。被告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王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赵红钢(出借方、甲方)与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借款人、乙方)以及王薇(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共八人因资金困难共同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划付至乙方账户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同意以甲方实际划转资金当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且借款对应的本金还款日和利息支付日亦顺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每月15日为付息日,利息为8万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便视为违约,本金违约的,乙方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利息逾期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30%向乙方主张逾期利息,直至利息归还完毕为止;甲方将款项划付至周庆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石坪桥支行开立的622846047000179XXXX的账户内;乙方各成员对本合同相应应履行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甲方可以选择任一乙方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任一成员均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本笔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16日,赵红钢向约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1月5日,赵红钢(出借方、甲方)与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借款人、乙方)以及王薇(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共八人因资金困难共同向甲方申请借款,丙方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划付至乙方账户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双方同意以甲方实际划转资金当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且借款对应的本金还款日和利息支付日亦顺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为付息日,利息为8万元,2015年1月15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便视为违约,本金违约的,乙方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利息逾期的,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30%向乙方主张逾期利息,直至利息归还完毕为止;甲方将款项划付至周庆在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石坪桥支行开立的622846047000179XXXX的账户内;乙方各成员对本合同相应应履行的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甲方可以选择任一乙方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任一成员均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本笔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前述《借款协议》涉及的400万元与当事人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为同一笔借款。赵红钢陈述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利息8万元,此后每月15日支付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支付利息6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王薇与赵红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赵红钢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赵红钢要求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红钢利息的请求,因赵红钢自认已收到截止2015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息2%计算予以主张。王薇自愿为被告鑫威防火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怡伶公司、庆鑫公司、鑫威门业公司、鑫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赵红钢要求王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红钢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钢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王薇对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红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0元,公告费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910元,由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王薇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赵红钢缴纳,被告重庆市鑫威防火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周怡伶、袁微、重庆市怡伶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庆鑫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威门业有限公司、重庆市鑫磊实业有限公司、王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赵红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