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754号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郝茂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胡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錾方,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苏冠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子、马建村、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錾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为¢6.5高线,价格以双方确定价格为准,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且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2366.9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经多次催告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366.97元及其违约金1051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2、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366.97元;3、催款函一份,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欠被告货款属实,违约金也属实,诉讼费我公司也愿意承担。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规格为¢6.5高线,价格以双方确定价格为准,并约定供货后第二个月按月结算方式付款,约定甲方(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催款函催要被告下欠货款,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2366.97元。后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均拒绝支付,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在本院庭审中提出同意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全部货物的义务,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592366.97元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592366.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甲方(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92366.97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9元,由被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郑州茂杰物资有限公司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代理审判员 苏冠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