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利用在南昌县塘南镇南街的毛毛批发部工作之机,先后多次从收银台中盗得人民币37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南昌县公安局塘南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为向毛毛批发部经营者张某、李某退赃,为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取得了毛毛批发部经营者张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及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赃,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