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乔会清等诉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会清,许书珍,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211号原告乔会清,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许书珍,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立兵,男,1978年2月2日出生。被告魏强,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万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会清、许书珍与被告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会清、许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立兵,被告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万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会清、许书珍诉称:2015年11月7日23时37分左右,被告魏强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内乘王XX、乔X、张伟建和李焱,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西大桥加油站东侧由西向东超速行驶,与同向前行的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死三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3244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55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给过原告现金25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在被羁押,没有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乔X是原告乔会清、许书珍之女。2015年11月7日23时3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沈线西大桥加油站东侧,被告魏强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内乘王XX、乔X、张伟建和李焱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刘龙柱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在其前方行驶,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接触,后小型轿车又与中心护栏接触,造成辆车及护栏损坏,王XX、乔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伟建、李焱受伤。事故发生后,魏强弃车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魏强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会清持有北京市密云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肢体残疾等级为X级的残疾证。被告魏强已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魏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密云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身份关系证明、(2016)京0118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魏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乘车人乔X、王XX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被告魏强应承担的违反道路安全行政法规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但乔X明知被告魏强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魏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合法,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和责任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标准和案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乔会清的年龄、身体状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魏强已被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应折抵赔偿款。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付的现金(二万五千元)外,再赔偿原告乔会清、许书珍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一百零一万三千七百七十九。二、驳回原告乔会清、许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魏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