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程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程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西南大街**号。负责人颜玉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超,该行职工。被告程森。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与被告程森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森于2009年12月22日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透支本息35461.67元,滞纳金1808.31元,合计37269.98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我行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本金30896元和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利息4565.67元,滞纳金1808.31元及2016年2月17日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至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办信用卡的事实认可,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是现在资金紧张,希望缓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森于2009年12月22日在农行邯山支行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透支本金30896元,欠利息4565.67元、滞纳金1808.31元,合计37269.98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给其提供的格式信用卡申请栏内签名,并注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应合理使用该卡,透支后也应及时归还、补足透支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欠款3089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利息4565.69元、滞纳金180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程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崔振南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全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