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钢发电厂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东升,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侗族,初中文化,本钢钢管厂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东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1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育民街20栋3单元一楼右手门住宅内,因在喝酒过程中产生矛盾,与孟某某、王某某发生厮打。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均被查获归案。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应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蕴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