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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摩托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巨广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巨广线巨鹿县法市庄路口时,与卢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法市庄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上巨广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26日00时55分自杨某体内提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成某、谷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卢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