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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长进与高沛志、李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长进,高沛志,李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长进。委托代理人:朱凤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沛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祝。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长进因与被申请人高沛志、李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长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朱长进提交证据15.2012年2月-2012年7月水电工人做工日汇总及欠工人工资存根和已付给工人工资存根(复印件)、证据16.2013年除夕夜,朱长进向侍红军借款13000元在伊山宾馆给工人发钱的记录存根(复印件)、证据17.朱长进呈杰园工程欠发工人工资96000元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均为朱长进转包李祝呈杰园工程的水电工程发给工人工资和欠发工人工资的复印件,证明朱长进是李祝的水电工程的承包人,是包工头,不是李祝的带班人或带班组长;证据18.朱长进在呈杰园工程和西城国际工地欠工人工资176220元的存根(复印件)、证据19.工人穆成儒、宋建乐、颜廷高等人在朱长进工地领工资款的收据(复印件)、证据20.朱长进在金都、西城国际、玫瑰园等工地的借款存根(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朱长进不仅承包呈杰园工地的水电工程,还承包了金都、西城国际、玫瑰园等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可能也没时间做李祝的带班人;证据21.颜廷高、董春成、朱长华等七人签字的证明,该证明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霍永立、赵正伍、陈伟、朱长华等人签字的证明,证明朱长进转包李祝呈杰园4-6#楼水电安装工程,工人跟随朱长进做水电工,且在2013年4月30日与朱长进一起向李祝要工资等事实。2.一审判决对朱长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0未予认证,应作为新证据再行审查。3.朱长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考勤表就是李祝提交的2011年3月-1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朱长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高沛志经理勒索、胁迫工人领工资一览表即高沛志提交的呈杰园工地工资表,一审判决对朱长进提交的证据11及证据4不予认定,却对高沛志、李祝提交的同一份证据予以认定。4.朱长进二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作为证据1。根据上述规定,朱长进是李祝水电工程的转包人、在工地上施工三年,吃住在工地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一、二审判决不仅要求朱长进举证,且对朱长进所举证据不予认定没有依据。根据李祝、高沛志与朱长进结算水电工程转包款,结算变更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可以推定朱长进转包李祝水电工程及承包高沛志变更工程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未依据法律规定推定错误。5.朱长进二审中提交证据15.高沛志用估算法估算工程款为31690元的结算单一份,庭审中高沛志未否认该估算单,即使否认,朱长进请求法院鉴定,也能确认其真实性,但二审判决对该证据未作出认证意见,遗漏了该份证据。6.朱长华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朱长华是代表在朱长进提交的证据3、证据21及高沛志提交的呈杰园工地工资表上签名的10名工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朱长进是李祝水电工程的带班人,不是转包人;2.高沛志的变更工程也由李祝承包;3.李祝出具的变更工程款是5.5万元的证明;4.朱长进单方制作的变更工程款11.09万元结算单即一审证据6,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以下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呈杰园4-6#楼水电工程承包协议书;2.高沛志提交的呈杰园工地工资表,发6.75万元工资是真实的,但变更工程款应为11.09万元,因此6.75万元的工资表成了伪证;3.李祝出具的关于变更工程款为5.5万元的证明;4.李祝提交的2013年2月-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开支工人工资9.5万元,使得水电工程总开支达到25.16万元,超过李祝转包给朱长进的工程款22万元,因而是伪证。(四)如前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朱长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沛志提交意见称:高沛志与李祝之间就水电工程与变更工程有合同关系,与朱长进并无口头合同,所有结算也在高沛志与李祝间进行,工程款均由李祝从高沛志项目部支取,朱长进没有资格与高沛志结算。李祝提交意见称:朱长进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一)关于朱长进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其主张的其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变更工程承包人身份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长进认为其与李祝之间形成呈杰园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与高沛志之间形成变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由朱长进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朱长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如下:1.关于朱长进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朱长进在本案审查中提交的证据15-18均系其单方自行制作,对方当事人对此也未予认可,故而本院不予采信。朱长进还提交证据18-20等关于其承包金都、西城国际、玫瑰园等工地的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关证据,拟证明朱长进不可能也没时间做李祝的带班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朱长进提交的证据21.及朱长华到庭证言,证据21同朱长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在该两份证明签字的工人中,朱长进、高沛志分别申请朱长华、穆成儒出庭作证,其他工人均未到庭作证,穆成儒到庭否认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朱长华到庭陈述证据3的内容是朱长进之父朱凤松所写,由朱长进找工人逐个单独签名,不是在一个地方所签,故而朱长华既不能代表其他工人,亦无从确认其他工人签名的真实性,且其自述与朱长进是叔伯兄弟关系,且在庭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故而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2.关于朱长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10,一审判决均已作出认证,朱长进主张一审未予认证,应作为新证据审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及证据4,证据11已获一审判决认定,而证据4虽内容与高沛志提交的呈杰园工地工资表基本一致,但证据4系朱长进单方自行制作,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明目的也未予认可,故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朱长进一审提交的证据6.安装工程变更结算单,据朱长进陈述系其请案外人结算得来,但高沛志、李祝并未与朱长进协商一致由案外人对变更工程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本身也未经该案外人签章确认,来源无法确定,在高沛志、李祝对证据6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关于朱长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5系朱长进单方自行制作,高沛志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该份证据,朱长进也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判决对该份证据已作出认证,并未遗漏,朱长进就该份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外,朱长进是否为李祝承包的水电工程的转包人等本案争议焦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高沛志、李祝也从未认可与朱长进结算水电工程及变更工程,故而不能推定出朱长进转包李祝的水电工程及承包高沛志的变更工程的事实。综上,一、二审判决对朱长进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朱长进现提出的与其所提交证据相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故而一、二审判决关于朱长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及变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亦无不当。而高沛志认可李祝实际施工人身份,高沛志、李祝也能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李祝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基本证据,一、二审判决依据高沛志、李祝双方无争议的陈述与证据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水电工程承包协议、变更工程协议及协议的履行与结算情况并无不当。朱长进在本案中的诉求均建立在其是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之下,该主张既然缺乏证据证明,则高沛志与李祝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与结算情况均与本案无涉,朱长进无权对此提出异议。(二)关于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朱长进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且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其认为本案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朱长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长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