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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吉020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林与何连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吉02**民初1230号原告:郭某,女,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何某某,男,1983年3月5日生,汉族,公交司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我与何某某于2012年6月份相识,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何铭瑞(2014年5月16日生),由于工作原因,何某某在家时间较少,导致��妻感情淡化,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何铭瑞现在只有22个月,孩子从出生到我离家出走之前一直由我一人带,我父母收入稳定,我父母愿意将自己的房产一套住宅无偿提供给我居住,并帮助我尽心抚养孩子,我的家庭更有利于婚生子何铭瑞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铭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何铭瑞应由我抚养。原告无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我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住房两处,我母亲也可以帮我带孩子,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我母亲带孩子,所以我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6月份相识,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何铭瑞(2014年5月16日生),原告于2016年2月离家与被告何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何铭瑞(2014年5月16日生)属于未成年人,父母有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何铭瑞年龄为两周岁零一个月,原、被告分居前一直由原告照料,婚生子何铭瑞年龄较小,随母生活更能得到细心的照料,故婚生子何铭瑞由其母亲郭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告何某某月工资为4,000.00��左右,原告郭某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铭瑞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何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