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88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被告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戊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6月24日借10万元,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6月24日,后停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购买被告家俱抵扣本金39648元,同年10月24日买家俱抵扣46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9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9892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购买被告家俱抵扣本金39648元,同年10月24日买家俱抵扣46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92元的事实;2、银行利息清单3张,证明被告按月息2分付利息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的借款以借条原件为据,利息按约定为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对原告黄某某举证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6月11日;2014年6月24日借10万元,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已付至2015年6月24日,后停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购买被告家俱抵扣本金39648元,同年10月24日买家俱抵扣46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892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298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息2%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29892元及利息(利息为:2014年6月11日借的7万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下欠的30352元从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再下欠的29892元从10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2014年6月24日借的10万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某某、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月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