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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宁波与周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波,周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601号原告���王宁波。被告:周维成。原告王宁波诉被告周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波、被告周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波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周维成从我手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周维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原告要砖,我同意用砖抵款。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2月9日,被告周维成向原告王宁波借款50000元,双方言明,借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维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维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宁波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