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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国宝与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宝,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58号原告肖国宝,男,汉族,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家楠,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定平。委托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宝诉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印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宝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娜、邱家楠,被告大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宝诉称,他原为“地方国营汕头酿酒厂”职工,2002年底酒厂由被告兼并,原单位与他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为他登记失业。2003年1月,他重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文本由被告单方执留),工作地点为汕头市珠池路59号(变更前地址),职务为机修,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元/月,为满足生产需要,他实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至今已经将近13年,被告从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他补休。因为厂房土地的权属变迁,至2015年7月汕头工厂全面停产。2015年7月初被告补发了之前拖欠的工资后(2015年5、6二个月低于最低工资1350元),让他候待公司的工作安排,现时间已经过去9个月,被告一直没有安排他上班,也没有给他一个明确的答复。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自2015年7月工厂停产后,被告一直不发工资和生活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他在2016年1月7日的仲裁申请中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正常日工资为55元,休息日加班日工资为110元,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日加班工资165元,每年有52天休息日加班,1年被克扣加班费5720元,最后2年为11440元,最后二年被克扣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75元,至2015年1月7日共被拖欠和克扣工资7374元。综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最后2年)加班工资11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和克扣其工资及生活费7374元(自2015年5月计至2016年1月7日);3.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最后2年共1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75元。原告肖国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八份电子考勤管理IC卡,据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由被告掌握管理,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5、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据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7日解除。被告大印象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受经济效益差的影响根本无须安排任何加班,且原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对于驳回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终局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公司在原仲裁程序中表示过自身经营艰难,效益和状况不佳,没有安排加班;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终局裁决的依法认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考勤卡”并未能直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均表示自身权益受到其公司损害,仲裁委认为二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且证人证言明显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相矛盾,故仲裁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予以驳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其公司并未停工停产,原仲裁裁决书也未如此认定,故无须支付所谓拖欠的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裁决书第3页,原裁决书裁决其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被确定为“停产或停工”的状态,而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停产或停工”的情形,原裁决书内容中也并没有认定“停产”,其公司在搬迁后一直安排原告到新厂址继续上班,岗位不变,系原告自身擅自离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其公司没有义务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另外,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足以反映节假日外原告也有未打卡的事实,能够印证其公司给予其安排了休年假。对此,其公司认为原裁决书要求支付工资、生活费以及年假补贴的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其公司认为依法应驳回原告无理诉求。被告大印象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新住所;2、潮南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据以证明其厂区搬迁活动属于企业正常合法的变更行为,合法合理,其从2003年兼并酿酒厂设立公司至2015年的搬迁,都是依法向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申报备案且经审核获准的,并依法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等会议进行讨论,搬迁前后并未停产,且就搬迁事项在厂内全面发出了通知,妥善处理搬迁事宜;3、工资表,据以证明其公司搬迁后并未停产,在其公司搬迁后前往新地点上班的员工一直继续在岗工作并领取工资;4、照片,据以证明其公司搬迁前后都在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未停产;5、考勤记录,据以证明原告工作日上班时间不超过8小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以反证其厂区搬迁合法合理;对证据4的来源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仅凭IC卡无法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其公司无需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自2015年年底才迁往潮南区,而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其及其他职员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厂房土地权属变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首先,被告厂区土地权属变迁、工厂停产,让包括其在内的员工候待公司的工作安排,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其次,该项证据中并没有被告所谓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的任何文件或文字记载,被告根本从未就厂区搬迁事宜召开过任何职工代表大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再次,该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外程序合法,无法证明被告对内有召开职工大会讨论或者通知劳动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及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IC卡,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IC卡是被告所发放,该项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5考勤记录也无法体现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据此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潮南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并确认被告变更住所地经工商部门许可,但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会议进行讨论厂房搬迁的事实,对被告以此证明公司厂房搬迁时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向其他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厂房没有停产,事实上被告也承认其因厂房搬迁,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厂房已于2015年7月停产。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能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由被告存执,现已遗失。2003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任中试工,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地点为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2015年初,被告开始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的厂房搬往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同年7月搬迁完毕后老厂区停产。被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住所地变更手续,并在新厂区继续生产经营。被告在搬迁前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告知原告搬迁的事宜,搬迁后也没有通知、安排原告到新厂区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初发给原告2015年5、6月份工资后没有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对原告的工作作出任何安排。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返还2003年至2004年10月期间非法扣留的工资,该委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5970元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56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5月1日起汕头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履行过程,被告在2015年7月搬迁工作场所后没有通知原告到新厂址工作或重新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应依法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由于原告的工资从2015年5月起低于汕头地区当年年度月最低工资1350元的标准,故被告应先补足2015年5、6月最低工资差额共300元,并先支付从2015年7月开始未安排原告工作的一个月工资,之后再按照每月不低于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300元+1350元+1350元/月×80%×5个月+1350元/月÷21.75天/月×7天=7484.4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二个月工资差额7374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475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安排原告休年假,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从未休年假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其中2015年以前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于2015年可以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因原告从2015年7月起停工,故本院确定原告2015年的应休年假为5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5天的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7.5元((1200元/月×9个月+1350元/月×3个月)÷1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年休假工资1237.5元/月÷21.75天/月×5天×200%=56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国宝支付工资及工资差额共7374元。二、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肖国宝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569元。三、驳回原告肖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璇第10页共11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