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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田淑存与刘新民、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存,刘新民,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758号原告田淑存。委托代理人毕友群(原告之夫),冶金部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刘新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程林道张贵庄路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刘洪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岭,该单位职工。原告田淑存诉被告刘新民、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存的委托代理人毕友群、被告刘新民、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上午,原告乘坐公交847路公共汽车,汽车行驶至十一经路时被告刘新民因未抓住扶手砸在坐在座位的原告身上,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4肋骨局部骨质欠规整,颈椎挫伤左肩挫伤。事发后,二被告均推脱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518.5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两次诉讼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页;2、门诊专用收据复印件1页;3、门诊收费票据7张;4、诉讼费票据复印件1页;5、影像报告复印件3张;6、病历复印件4页;7、裁定书复印件1份;8、出警记录复印件2页。被告刘新民辩称,事发当日其在公交847路的十一经路华润超市站上车,由于车辆行驶不稳导致其倚到了座位上的原告,原告表示要去医院并报警,原告做了CT,经急诊、住院部等相关科室医生查看均未发现问题,三方在派出所约定两天后解决问题,但两天后其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直到两周后其才接到原告的通知要求继续到医院检查颈椎和肩部,此后再未接到任何信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四公司辩称,事发后,其公司调取了车辆的视频录像,当时也没有紧急情况,司机也没有违规操作,其公司对本次事件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交四公司提交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四公司经营的公交847路,车辆行驶至十一经路站时,被告刘新民上车,后被告刘新民因未抓牢扶手歪倒在坐在座位上的原告身上,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处/出警情况和结果”一栏记载为“847公交车司机刘志力在十一经路公交站附近,由于拐弯急,田淑存女士称:刘新民不慎坐到田淑存身上”,该栏有原告、被告刘新民及当事司机的签字。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外科急诊就诊,该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显示“……7.左侧第3、4肋骨局部骨质欠规整,请结合临床,必要时隔期复查,以除外隐匿性骨折”,该院外科急诊与胸外科对原告病情进行了会诊,会诊结论为“对症止痛,注意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15日,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心胸外科就诊,该医院于当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左侧第3、4肋骨局部骨质欠规整”;2016年1月27日、29日、31日,原告三次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骨科就诊,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为原告进行了颈椎MRI平扫及X-RAY检查,该医院于2016年1月31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颈椎挫伤、左肩挫伤”,原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518.5元。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被告公交四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后于2016年4月2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交运输单位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应保障乘客安全。本案中,被告公交四公司提交的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虽然不能直接反映公交车当时是否有紧急情况发生,但从该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在被告刘新民歪倒在原告身上的同时,还有其他站立的乘客趴倒在横排座椅上以及坐在座位上的乘客伸手抓住扶手并跨出左腿保持身体平衡的情况,从以上情况可以判断出公交车在事发当时行驶不稳,由于公交车行驶不稳,且被告刘新民又未抓牢扶手导致被告刘新民歪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公交车行驶不稳及被告刘新民未抓牢扶手共同导致的,在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影像诊断报告中有“必要时隔期复查”、“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医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次受伤所自行支出所有医疗费25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前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新民、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田淑存医疗费人民币2518.5元;二、驳回原告田淑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新民、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新民、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