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苗某在滨海县、射阳县境内,结伙他人盗窃作案3起,所窃现金连同实物价值人民币1813元。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苗某在滨海县、射阳县境内,结伙他人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1123元,金耳坠一副。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苗某结伙他人至滨海县通榆镇万岗村三组南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1000元、金耳坠1副。2、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苗某结伙他人至射阳县海通镇花园村五组祁某家,撬门入室窃得现金13元。3、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苗某结伙他人至射阳县海通镇同丰村五组杨某家,推门入室窃得现金11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苗某结伙他人至滨海县通榆镇万岗村三组丁某家,���门入室但未窃得财物。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同案犯已被射阳县公安局网上通缉,目前尚未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2、被害人祁某、杨某、南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相关事实。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其家的大门被人推开,门上的插销被破坏。4、被告人苗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间,其结伙他人在射阳县、滨海县境内,盗窃3户,共窃得现金1123元,金耳坠一副,另有一户,其进去后未窃得财物。5、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及被窃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本案所涉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苗某退赔,发还被害人。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