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某雄与郑某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桐,郑某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郑某桐与被上诉人郑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0时多,原告郑某雄开摩托车经过东彩路昆五村路段时,被被告郑某桐用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打伤头部等部位,经潮安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5)0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向潮州市公安局或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雄的左小指末节肿胀、左大腿外侧擦伤,损伤致左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5a)规定,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并没有受到原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潮汕骨伤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9.65元,后于同日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236.32元。入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出院诊断:1.左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2.左鼓膜震荡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建议治疗休息二个月;3.定期复查DR;4.不适时门诊随诊。诉讼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雄2015年2月15日被打致左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郑某雄的康复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郑某雄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元。护理期为3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郑某桐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人民币39351.35元(各项赔偿项目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郑某桐承担。庭审中,补充增加鉴定费2600元;鉴定前检查费433.40元;鉴定邮费30元,计人民币3063.4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现任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昆江五村支部书记,月工资收入2180元。2015年1-6月,原告工资已发放。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再查明,法院就本案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致函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石中队。该中队函复法院:经现场勘查及了解,是原、被告事前有纠纷,后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用摩托车碰撞原告倒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鉴于案件系双方纠纷引起,已交由东凤派出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某桐伤害原告郑某雄的行为,已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5)0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法院予以认可。被告郑某桐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表示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系交通事故纠纷,但是其既没有就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潮州市公安局或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伤害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求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53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意见,原告需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为:140元/天×30天×1人=4200元;5.误工费:原告虽住院30天,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前检查费、鉴定邮寄费等合共:2600元+433.4元+30元=306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伤残评定并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7799.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79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79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郑某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15年2月15日10时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开摩托车碰撞,属意外交通事故。1.原判决第2页第7行:“由于原告一直被挟制住,无法呼吸,被告用拳头猛打原告头部及背部”。但鉴定结论仅鉴定被上诉人左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等损伤,且经潮安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上诉人为轻微伤,为什么被猛打头部及后背却安然无恙?2.原判第6页第7行:“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向潮州市公安局或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安公拘通字(2015)第421号、潮州市潮安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安拘解字(2015)0297号,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原判第7页第15行:该中队复函本院,经现场勘查及了解,是原、被告事前有纠纷,后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用摩托车碰撞原告倒地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鉴于案件是双方纠纷引起的,已交由东凤派出所处理。现场能了解到以前的纠纷吗除了书记一人陈述还有何人不是交通事故为什么交警扣车?是纠纷为什么不了解上诉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郑某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不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被上诉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并没有受到被上诉人殴打的事实;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石中队函复法院的事实;且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没有向潮州市公安局或潮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其不应对郑某雄受伤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郑某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