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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晓刚,陈勇与张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刚,陈勇,张传飞,涂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56号原告黄晓刚,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飞,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涂生强,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黄晓刚、原告陈勇与被告张传飞、被告涂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晓刚及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飞、被告涂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刚、原告陈勇共同诉称,2014年9月28日,张传飞、涂生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黄晓刚、陈勇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2、借款期内利息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张传飞以其所有的渝A680**号宝马轿车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陈勇于2014年9月28日将300000元借款支付至张传飞的个人账户,张传飞在当日将作为质押的渝A680**号宝马轿车交予黄晓刚占有保管。借款后至今,张传飞、涂生强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黄晓刚、陈勇多次催收,张传飞、涂生强仍迟迟未能还款。为维护黄晓刚、陈勇的合法权益,现诉求法院:1、判令张传飞、涂生强偿还黄晓刚、陈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至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判令黄晓刚、陈勇作为质押权人对张传飞提供的质押的渝A680**号宝马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张传飞、涂生强承担。被告张传飞未答辩。被告涂生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黄晓刚、陈勇(出借方)与张传飞、涂生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有:张传飞、涂生强向黄晓刚、陈勇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违约3‰;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最终从借款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按每天5‰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借款方承担出借方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借款方用宝马WBAYE410车架识别代号WBAYE4100EDZ60409渝A680**抵押(质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质押)物品,处置后的金额归出借方所有等内容。同日,张传飞、涂生强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黄晓刚、陈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晓刚、陈勇现金¥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方以宝马740一台车牌号渝A680**作为质押”。同日,陈勇向张传飞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300000元。另查明,渝A680**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传飞。2014年9月28日,张传飞将该车作为质押,交付给黄晓刚保管。此前,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嗣后,张传飞、涂生强均未按时足额向黄晓刚、陈勇归还借款本息,黄晓刚、陈勇遂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晓刚、陈勇与张传飞、涂生强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张传飞、涂生强共同出具了书面借条,黄晓刚、陈勇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黄晓刚、陈勇与张传飞、涂生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张传飞、涂生强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黄晓刚、陈勇起诉要求张传飞、涂生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黄晓刚、陈勇要求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为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同时约定张传飞、涂生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违约3‰,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黄晓刚、陈勇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要求张传飞、涂生强按每天5‰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黄晓刚、陈勇要求自2014年10月28日至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晓刚、陈勇是否对渝A680**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前述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传飞,《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就该车的质押做出约定,张传飞在借条中亦再次明确将该车作为质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该车已实际交付给黄晓刚,黄晓刚、陈勇已依法取得该车辆的质押权,故黄晓刚、陈勇要求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黄晓刚、陈勇在取得该车辆的质押权前,该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先于黄晓刚、陈勇享有的质押设立,故黄晓刚、陈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就该车行使抵押权的范围之外。张传飞、涂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飞、被告涂生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晓刚、原告陈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原告黄晓刚、原告陈勇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2014年10月28日起至前述借款本清付清时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告黄晓刚、原告陈勇对被告张传飞、被告涂生强的上述债务对被告张传飞所有的渝A680**号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抵押权范围外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晓刚、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张传飞、被告涂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