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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苏兴洪与伊玉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洪,伊玉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453号原告:苏兴洪。被告:伊玉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苏兴洪与被告伊玉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洪,被告伊玉修、被告人保淄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兴洪诉称,2016年4月8日12时8分,伊玉修驾驶车辆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忠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夏希华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玉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381元。被告伊玉修辩称,当时原告找维修的,车辆损失2000元左右,其他损失3000元左右,总共5000元左右,超不过6000元,原告跟交警都没有跟伊玉修联系,只有受伤人员给伊玉修打过电话。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是伊玉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邮寄费、清障费无异议;对拖车费、评估费有异议;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应该是2000元,数额过高。当时交警队要求伊玉修给原告修车,没有修,所以原告去做鉴定。被告人保淄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免赔事项。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8日12时8分左右,伊玉修驾驶鲁C×××××号轻型货车沿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地点违反信号灯通行时,遇王忠孔驾驶鲁C×××××号轻型货车沿张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左转弯,两车相撞,两车受损,鲁C×××××号轻型货车上乘客夏希华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玉修驾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伊玉修系鲁C×××××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兴洪系鲁C×××××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27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淄博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2126元,花费评估费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邮寄费50元、清障费785元、施救费3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行驶证、评估费发票、邮寄费收据、清障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伊玉修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该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伊玉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伊玉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淄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被告伊玉修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邮寄费、清障费、评估费11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兴洪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伊玉修赔偿原告苏兴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邮寄费、清障费、评估费1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苏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苏兴洪负担6元,被告伊玉修负担7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苏兴洪负担60元,被告伊玉修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筱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