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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建煌与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煌,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194号原告黄建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素娟,经理。原告黄建煌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煌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鞋品类削皮加工。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往来加工款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1632.2元,有双方共同结算的加工款明细表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尽快偿还,但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163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长期委托原告黄建煌代其鞋产品削皮加工。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5日止,共结欠原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1632.2元,在加工款明细表盖印确认并给原告为据。经原告黄建煌催讨,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仍未还款,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建煌提供的加工款明细表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建煌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双方构成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催讨加工款,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建煌加工款人民币2163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由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元彬审 判 员  刘忠生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静存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