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杨昌盛与张宏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盛,张宏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杨昌盛,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孔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先,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原告杨昌盛诉被告张宏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昌盛与被告张宏先系朋友关系,张宏先在河南省开设有“渑池县黄花宏先汽车维修站”,该维修站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2015年5月初,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供货方式为张宏先电话通知汽车配件的规格、型号、原告代办托运,事后统一结账。截止同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2笔、价值79860元,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7886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2015年月9月底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渑池县黄花宏先汽车维修站催收货款,发现该维修站已停止经营,拨打被告手机也无法取得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8860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5年5月3日至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销货清单及物流发货单共2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79860元;XX物流、郑州市盛达货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1单的货物;原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证据二、张宏先身份信息一份。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至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及物流发货共22份,价值共计79860元,期间,被告仅于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之后,被告的渑池县黄花宏先汽车维修站停止经营,被告也无法取得联系,剩余款项78860至今尚未清偿,引起争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汽车配件,通过物流渠道被告签收了货物,却仅支付了1000元货款,其余欠款78860尚未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宏先支付原告杨昌盛货款788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张宏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庄巧利审 判 员 赵翌闻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