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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志银与徐继顺、彭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银,徐继顺,彭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3执203号申请执行人杨志银,男,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被执行人徐继顺,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执行人彭英,女,生于1964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杨志银与徐继顺、彭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志银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徐继顺、彭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志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杨志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同时应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杰审判员 陈良贵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