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461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0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9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86年6月,原、被告经原告表姐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6月28日在原万盛区关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生育儿子陈某乙(现28岁),儿子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现儿子完全能够独立生活。原告现随儿子陈某乙一起生活,帮其带小孩。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扶欢镇街上修有二楼一底的砖混私人住房一套,面积大约140多平方米,现被告居住在此房内,该房屋今后由儿子陈某乙继承。由于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不久,原、被告便经常吵架打架,加上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多次当面表示悔改,但他就是不改。被告在社会上非法行医骗人钱财,曾在云南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判刑四年,刑满后不思悔改,仍非法行医骗人。婚后被告从不对家庭尽责,儿子全靠原告抚养,原、被告从2004年以来,已经分居12年了,此间从不见面,也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未达法定离婚条��,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28日在原万盛区关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我们同心协力地经营家庭,共同出资翻修了年久失修的旧房一间并非原告所述由其一人修建。2、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我并没有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相反,我为补贴家用在外打工,2001年时还因打工摔成重伤,原告对此坐视不理,从不护理看管我。我现在并没有非法行医,被判刑后,我早已经悔改,重新做人。2001年我受伤后,原告见我伤势较重,观察了3年后,见我不能干重活,挣不了钱,就抛下我与他人远走高飞。但是我们还是时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有联系。3、原、被告之间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偶尔发生口角也是在所难免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4、原告提出离婚是受他人怂恿,是一时糊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一定能够维护好我们的家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28日在原关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88年1月9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被告曾因非法行医被判刑四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1年被告因打工不慎受伤。原告于2004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随儿子陈某乙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在扶欢镇生活。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婚后在扶欢镇街上修建有二楼一底的砖混私人住房一套,面积大约140多平方米。被告陈述,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双方均未提供房产证。双方均陈述无其余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村委会证明、病历、医院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于2004年分居至今,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审理中陈述的位于扶欢镇街上的房屋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房产证明,且未请求在本案中分割该房屋,故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就该房屋提起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潘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