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胜柱诉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柱,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661号原告郭胜柱,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平(原告之妻),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号。法定代表人齐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汝浩,男,1991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柱与被告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柱委托代理人王艳平、李冬晓,被告德厚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柱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车间副主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在2010年12月9日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并不支付生活费,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上岗,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厚中心:1、办理郭胜柱的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3、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7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696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元;5、支付1995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88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49元;6、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待岗生活费38262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0元。被告德厚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通报已告知原告。2010年12月7日晚原告伙同他人盗窃被告公司财务,后公司领导决定免去原告车间副主任、维修班长等职务,并开除厂级,公司对此进行了通报。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已告知了原告,解除原因系原告盗窃公司财务,原告已构成犯罪,解除劳动关系过错在于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胜柱主张其于1995年4月入职德厚中心,任职车间副主任,2010年12月9日德厚中心通知其回家待岗,自此未安排其工作,亦未再支付其工资,其多次找过德厚中心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上岗,均遭拒绝,为此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德厚中心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郭胜柱就其主张出具了工会证、焊工证、安全员证、工资卡及存折、户口本、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德厚中心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德厚中心主张2010年12月7日晚郭胜柱伙同他人盗窃单位财物,后被及时发现,郭胜柱对此情况亦作出了书面检查,2010年12月13日经其单位研究决定,免去郭胜柱职务,对郭胜柱作出开除厂级的处理决定。德厚中心就其主张出具了会议记录、郭胜柱书写的3份检查、2010年12月13日的通报加以佐证。郭胜柱认可检查的真实性,对德厚中心出具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庭审查明,郭胜柱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由北京世百达工贸有限公司为郭胜柱缴纳有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另查,2014年10月15日,郭胜柱以德厚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德厚中心:1、为我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元;3、支付199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0077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1696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元;5、支付1995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88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49元;6、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待岗生活费38262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0元。2015年5月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0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胜柱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检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其权利。根据郭胜柱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自2013年7月起郭胜柱的社会保险已由另一用工主体缴纳,并且郭胜柱的社会保险一直处于连续缴费状态,故本院视为郭胜柱于2013年6月30日向德厚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郭胜柱主张德厚中心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5日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郭胜柱主张德厚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95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待岗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德厚中心应办理郭胜柱的档案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长辛店德厚气体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郭胜柱的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郭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胜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马占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