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0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1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张国强(另案处理)、王建波(另案处理)、王小波(已判决)、杨孟伟(已判决)受被告人马远登(已判决)的委托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将张某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远登同意,才将张某释放回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小波、杨孟伟对张某进行看管,并在商讨债务清偿时,多次对张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还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王建波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告人张国强(另案处理)、王建波(已判决)、王小波(已判决)、杨孟伟(已判决)受被告人马远登(已判决)的委托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将张某强行从义马带至三门峡市,直止2014年11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张某向其支付2400元后,经马远登同意,才将张某释放回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小波、杨孟伟对张某进行看管,并在商讨债务清偿时,多次对张某进行言语恐吓和威胁,还将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1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建波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造成其受轻微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