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行审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黄小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小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审000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顾同盟,局长。委托代理人孔莹莹(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爱民(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小胖(宁波江东明楼鼎湘川小吃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东)市监处[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甬东)市监处[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登记,于2015年8月18日起超越经营范围在江东区天官和庭52、53号从事中餐制售经营业务,至2015年8月20日案发时止,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额合计157元,因此按没收违法所得、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理。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规定,已构成“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染元;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合计罚没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柒元(2157元),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甬东)市监处告[2015]2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甬东)市监处[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甬东市监催告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能。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甬东)市监处[2015]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157元、罚款2000元,共计2157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