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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长虎诉杨昌平、孙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虎,杨昌平,孙天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12号原告王长虎,男。被告杨昌平,男。被告孙天虎,男。原告王长虎与被告杨昌平、孙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昌平、孙天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虎诉称,2012年8月28日,他与被告杨昌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他现金30000元,月息15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天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昌平未按期还款,经催要,被告杨昌平向他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昌平尚欠利息12000元,本金30000元一直未还。在他多次催要下,被告杨昌平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他出具了欠利息25000元的欠条1张(2015年3月28日之前的12000元利息计算在内),后利息不再计算。他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长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昌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500元,担保人为孙天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欠条1份,证明被告杨昌平欠原告利息25000元。被告杨昌平辩称,他同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能力支付。借款协议是他签的,2012年8月28日,他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5分钱的利息,被告孙天虎是担保人。利息清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昌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天虎辨称,保证期间已过,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被告杨昌平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他是担保人。被告杨昌平给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具体付至何时他不清楚。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杨昌平给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事他不知情。被告孙天虎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王长虎与被告杨昌平、孙天虎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昌平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15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天虎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杨昌平尚欠原告利息12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杨昌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长虎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注:借款利息,杨昌平,2015.11.15。”2015年11月15日后不再计算利息。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王长虎与被告杨昌平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杨昌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昌平辩称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3月28日,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认可被告杨昌平至2015年3月28日尚欠其利息12000元,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1月15日之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天虎为保证人,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天虎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孙天虎的保证期间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孙天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昌平偿还原告王长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虎其余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