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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合与被执行人曲天志、曲占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合,曲天志,曲占强,陈静,张合,曲天志,曲占强,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滦执字第11-2号申请人执行人张合,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干部,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曲天志,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曲占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执行人陈静,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承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合与被执行人曲天志、曲占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滦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静在承德市小老虎沟会龙山小区1单元502室有楼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静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小老虎沟会龙山小区1单元502室楼房一套。被执行人陈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伟审 判 员 赵萱代理审判员 王  学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巧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