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怀居华与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居华,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郭雯,王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居华,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展长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从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从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雯,女,汉族,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县。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从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暐,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居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郭雯,第三人王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怀居华、叶某某曾于2009年以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郭雯为被告,王暐为第三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249元并支付利息。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怀居华、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怀居华不服,提出上诉。因原告怀居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上诉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原告怀居华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民初字第53号案件相同。原告怀居华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怀居华的起诉。上诉人怀居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9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向槐荫区法院递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后,槐荫法院作了(2009)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上诉人向济南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而法院依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没有进行实质性审理,而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所以该案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95249元及利息。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是不懂法造成的,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其先向铁路法院起诉,至2009年又改向槐荫法院起诉,槐荫法院对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部审理,作出(2009)槐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诉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文书均生效,上诉人又反复找检察院、省高院申诉,省高院在2011年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仍然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这次是其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及起诉书主张的数额均与2009年、2007年的案件完全一致,因此天桥法院又作出(2016)鲁0105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此次上诉仍然在坚持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陈述答辩意见同三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便函,证明重新让我立案。2.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3.最高人民法院初访人员登记表一份(原件及复印件);4.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照片两张(原件)。上述证据证明我为了被上诉人不给我农民工工资,多次去上访的事实,且诉讼时间未失效。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写的是认真接待依法处理,并没有说让他重新立案这一事实。证据二,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但是受理案号是鲁济检控民受[2014]13号上下不一致,且只是一个受理通知并没有说根据案情需要给相应的哪个法院下文进行民事监督书或者法律意见书,只是说明是受理了。证据三,仅是对其上访这个事情进行登记。证据四,只是上诉人去反映事情的一个登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拿出什么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怀居华本次诉讼的事项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故怀居华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次诉讼与前诉不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菲审判员 高希亮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