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先刚等申请郝建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先刚,赵大军,张瑞云,郝建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周先刚,男,汉族,四川人,现住四川省广汉市,农民。申请执行人赵大军,男,汉族,四川人,现住四川省广汉市,农民。申请执行人张瑞云,女,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太旗宝昌镇,个体户。被执行人郝建丽,女,汉族,内蒙古太仆��旗人,现住太旗宝昌镇,个体户。本院在执行周先刚、赵大军、张瑞云申请执行郝建丽股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郝建丽无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8日将被执行人郝建丽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