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洪志文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志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318号原告:洪志文,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凌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远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洪志文因诉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洪志文诉称:原告洪志文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省工商局邮寄了《关于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销售的充电宝违法的再次举报(投诉)》(登记编号GSS20151023001,以下简称《投诉信》)。2015年10月23日,被告省工商局将上述《投诉信》转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以下简称深圳市市场委)处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洪志文发出《信访受理回复单》(粤工商办信复[2015]48号),告知洪志文已将其投诉举报转给深圳市市场委处理。但原告洪志文一直未收到深圳市市场委对该举报(投诉)是否受理的任何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省工商局提起复议,并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5]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省工商局的复议决定系依据深圳市市场委的伪证而作出,主要证据不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粤工商复决字[2015]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诉讼过程中,原告洪志文于申请追加深圳市市场委为被告,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委对原告的举报(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粤工商复决字[2015]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局复议查明:深圳市市场委在收到省工商局转交的《投诉信》后,于2015年10月27日转派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市场局)处理,并于当日16:59:55向申请人洪志文《投诉信》所载的联系电话159****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相关情况。该局复议认为:深圳市市场委在收到省工商局转交的《投诉信》后,经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规定,将《投诉信》转交给经营者所在地的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宝安市场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洪志文的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局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原告洪志文认为深圳市市场委对原告的举报(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复议认为深圳市市场委已及时按属地原则将《投诉信》转交给宝安市场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决定驳回洪志文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应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深圳市市场委为被告,并移送至相应的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根据我省行政案件管辖的实际情况,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