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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兴国与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国,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谢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596号原告周兴国,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赖碧英,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兴国与被告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碧英、被告刘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国诉称,2015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周兴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淮口洲城大道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周兴国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银河首座售楼部外交叉路口处(此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为红灯指示),所驾车前部与从右九龙大桥方向沿现代大道向左兴淮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刘丽驾驶的川A8***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刘丽所驾车驶出右外又与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周兴国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周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8***E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128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4230元(30元/天×141天)、护理费12720元(60元/天×51天×2+6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110元/年×16年×30%÷2=17064元,儿子:7110元/年×8年×30%÷2=8532元)、误工费20125元(125元/天×161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447.21元(庭审中变更为21985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丽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刘丽承担。被告刘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8***E号车系其自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垫付医疗费4300元、车辆维修费15529元、施救费400元、撞损围墙赔偿费1200元、车膜损坏维修费90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损失: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品费,其它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8***E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损失:医疗费。经核定为120768.76元,按2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住院补助伙食费。认可6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51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对60元/天计算标准、住院51天期间需2人护理无异议,护理时间应为住院51天加院外休息90天,但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22天不应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依照2014年度全省相关统计数据,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儿子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父亲的扶养所限无异议,但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中午,原告周兴国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淮口洲城大道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周兴国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银河首座售楼部外交叉路口处(此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为红灯指示),所驾车前部与从右九龙大桥方向沿现代大道向左兴淮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刘丽驾驶的川A8***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后刘丽所驾车驶出右外又与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周兴国受伤,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周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出院后休息3月;6、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视门诊随访情况决定。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期,右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右侧颅骨修补术后,脑积水。医嘱及建议:保持手术切口干洁,满术后8天切口其余拆线。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脑室腹腔分流术后。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120768.76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丽垫付4300元。2016年4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兴国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伴脑电地形图中度异常、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VIII级伤残。另查明,川A8***E号车系刘丽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兴国于2013年6月28日起在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辞职。周自礼系周兴国父亲,出生于1952年10月10日;周兴国的母亲李秀荣已因病去世;除周兴国外,周自礼尚有一女周万琼。金堂县云合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周自礼无劳动能力,靠周兴国供养。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4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营业信息、亲属关系证明、金堂县云合镇白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周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确定由原告周兴国、被告刘丽按7:3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医疗费为120768.76元。非社保用药应当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为宜。故确定自费药品费为24153.75元(120768.76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60天);3、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4、护理费11520元(60元/天×51天×2+6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人民保险公司以不能单独依靠智力检查结果,应结合智力检查时的合作程度以及脑损伤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系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事项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参照适用的鉴定标准均不存在不当之处,其鉴定结论可予采纳。对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后,原告递交了仍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的书面意见,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25596元(7110元/年×8年×30%÷2+7110元/年×16年×30%÷2);7、误工费15639.80元(40486元/365天×141天);8、交通费4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周兴国的损失为医疗项下101835.01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24153.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05441.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项下91835.0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5441.80元计187276.8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30%比例赔偿56183.04元,余款131093.7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24153.7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计25553.75元,由周兴国与刘丽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周兴国承担17887.63元,刘丽承担7666.12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刘丽、人民保险公司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兴国支付赔偿款166183.04元;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兴国支付赔偿款3366.12元;三、驳回原告周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周兴国负担904元,被告刘丽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唯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