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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晋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晋宁县���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由晋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县昆阳中和花园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报警,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带辅警马某、赵某某到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民警发生争吵并推搡李某某,打掉赵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反抗民警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两个儿子张某、张某1也赶到现场辱骂并踢打李某某���马某、赵某某,阻止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走。被告人陶某某闻讯赶到后,也殴打李某某及增援民警王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赵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现已取得民警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提出辩解意见认为自己并没能将执法记录仪打掉,自己作为受害人报警后,民警到场没有了解,互相拉扯中民警要拿手铐铐自己,自己不服才反抗的。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二被告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李某某、马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杨某2、王某某、张某、张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晋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接处警记录单、公安局110接警单、出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中各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中很多均不是事实,且自己在纠纷过程中并没有说过“老子不用管”一类的话。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陶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实2016年1月24日张某某因��他人发生纠纷后报警,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辱骂并推搡出警民警,后被告人陶某某到达现场后也辱骂、推搡出警民警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花园小区老年人活动中心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报警,晋宁县公安局民警李某某带辅警马某、赵某某到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激动,辱骂并推搡出警民警李某某,打掉赵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反抗民警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的两个儿子张某、张某1也赶到现场辱骂并踢打李某某、马某、赵某某,阻止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走调查。被告人陶某某闻讯赶到后,也辱骂并推搡民警。后二被告人被增援民警赶到后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某此次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13日,因被告人陶某某等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配合工作且作出悔过、补救等善后措施,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陶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明知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仍阻碍警察执法,辱骂并推搡民警,致出警民警李某某等人受伤且达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月24日至2月24日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一天予以折抵),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锦审 判 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