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51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谢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男,汉族,1981年9月28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XX民,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址不详。关于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放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XX民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89488元、服务费2500元,共计191988元,由被执行人XX民向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东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险费12224.6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363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029元,执行标的共计211604.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民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XX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XX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XX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XX民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211604.66元(含执行费30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