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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与建行无锡城东支行、锡山支行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5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杰。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183号。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392号。负责人周伟洪,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敏。委托代理人吕平,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船舶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船舶公司称,申请人与建行城东支行间的合同纠纷经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支行至今不履行法定义务,因该支行无独立法人资格,请求依法变更其上级行即建行锡山支行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建行锡山支行辩称,根据法[2004]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中第一点要求“该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9]大仲裁字第199号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建行城东支行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更无理由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船舶公司与无锡市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建行城东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30日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大仲裁字第199号裁决书。本院已立案执行。2011年3月21日,本院向建行城东支行送达(2011)大执二恢字第6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予以强制执行。此后被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未履行义务,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9日,本院向建行城东支行发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按照裁决书履行义务,将相关款项汇入本院执行账户。被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至今未履行义务。另查,被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隶属于第三人建行锡山支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按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该支行未按期履行义务且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建行锡山支行系城东支行的上级机构,依法应当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关于第三人建行锡山支行辩称仲裁裁决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一节,因现无任何生效裁判文书对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