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白云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白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9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柱,男,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白云海,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白云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白云海协助申请执行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解除中卫市沙坡头区新世家小区7号楼4单元451号房屋设定的预告登记及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承担案件执行费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云海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白云海协助申请执行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解除中卫市沙坡头区新世家小区7号楼4单元451号房屋设定的预告登记及抵押登记的撤销手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超出判决确定的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2016)宁0502执93号案的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