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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崔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自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彬,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思雯,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晓彩,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钮延军。原审被告郑丽娜,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钮林波,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兰德强,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钮延利,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新生。原审被告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7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馨,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及原审被告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合同纠纷一案,天域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瑞祥公司向天域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违约金、担保费共计143万元(自2015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143天,按每日1‰计算);其他原审被告对上述的代偿借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瑞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7日与2015年4月8日,瑞祥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3716流字第039号、2015年3716流字第010号),约定瑞祥公司向招行借款两笔各人民币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与此同时,瑞祥公司与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XMDB-000045号),约定由畜牧公司为瑞祥公司的两笔招行借款提供保证,且自畜牧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瑞祥公司应按照畜牧公司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每日1‰(仟分之壹)向畜牧公司加付担保费用。畜牧公司与招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3716担保字第091号)、《质押合同》(编号:2015年3716质字第001号),由畜牧公司为瑞祥公司两笔共计10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牛公司)接受瑞祥公司请求,与畜牧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花花牛公司为瑞祥公司上述对招行的借款向畜牧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其他原审被告(甲方)亦均与畜牧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瑞祥公司的借款向畜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约定反担保范围为“1、乙方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授信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乙方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按照乙方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每日1‰(仟分之壹)向乙方加付的担保费用;3、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4、乙方向甲方及借款人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等”;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授信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债权实现”。借款到期后,由于瑞祥公司未向招行履行还款义务,畜牧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为瑞祥公司代偿了招行的逾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畜牧公司后与花花牛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对瑞祥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以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花花牛公司,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瑞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花花牛公司因此取得对瑞祥公司的债权。花花牛公司与天域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天域公司,并于次日向瑞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天域公司因受让债权取得了向瑞祥公司主张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权利。天域公司主张担保费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7日(向银行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143天共计143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中,瑞祥公司向招行借款1000万元,并与保证人畜牧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畜牧公司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畜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7日代偿了瑞祥公司欠招行1000万元的债务,2015年10月26日,畜牧公司将其对瑞祥公司的代偿本息求偿权一并转让给了花花牛公司,并且通知瑞祥公司;2015年11月13日,花花牛公司又将上述权利一并转让给天域公司并通知了瑞祥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天域公司有权要求瑞祥公司返还代偿的逾期本金,并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规定要求瑞祥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第二至十被告均与畜牧公司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原审第二至十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天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天域公司要求的担保费、利息问题,根据瑞祥公司与畜牧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他原审被告与畜牧公司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自天域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瑞祥公司应按照保证人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每日1‰向天域公司加付担保费用,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主张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规定。天域公司的该主张应得到支持。综上,天域公司要求瑞祥公司向其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担保费共计143万元(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143天,按每日1‰计算);其他原审被告对上述的代偿借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000万元及担保费、利息143万元(按照日1‰自2015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0元,由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连带负担。上诉人瑞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多计算的48万元利息及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瑞祥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最高应为月息2%。而一审法院却要求瑞祥公司按照日1‰即月息3%支付利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域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瑞祥公司为借款人,畜牧公司为保证人,花花牛公司为反担保人,反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为瑞祥公司代偿了其所欠招行的借款后,将其对瑞祥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天域公司,故天域公司有权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瑞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天域公司有权要求瑞祥公司按照代偿本金的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担保费。1、瑞祥公司与畜牧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保证人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按照保证人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每日1‰向保证人加付担保费用”。《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畜牧公司)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瑞祥公司)加收违约金,直至乙方收回全部垫付资金。”2、《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反担保范围约定,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包括:(1)、保证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追索该款项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保证人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按照保证人代偿的所有金额的每日1‰向保证人加付担保费用;(3)、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等。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违约金及担保费的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域公司完全有权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向瑞祥公司主张权利。(三)天域公司要求瑞祥公司按日1‰承担违约责任已是一个相对较低的标准。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天域公司有权要求瑞祥公司承担较高标准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合作以及瑞祥公司的实际情况,天域公司主动放弃了对瑞祥公司日1‰之上的赔偿请求,仅要求瑞祥公司按照天域公司已代偿本金的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担保费,天域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判决瑞祥公司按日1‰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天域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比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按照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瑞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远远高于天域公司主张的按本金日1‰计算的标准。而天域公司仅按本金的日1‰标准要求瑞祥公司承担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等全部违约责任,该主张不仅没有超出合同约定,而且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关于主张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关于主张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仅针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不能适用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向债务人及其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情况。本案中天域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瑞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合同以外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权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和适用。四、本案其他原审被告均认可一审判决内容,对履行判决义务无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瑞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天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瑞祥公司应支付天域公司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原审判决是否多计算48万元利息和违约金。瑞祥公司向招行借款1000万元,并与保证人畜牧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畜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偿了瑞祥公司欠招行1000万元的债务,之后畜牧公司将其对瑞祥公司的代偿本息追偿权一并转让给了花花牛公司,并且通知了瑞祥公司;后花花牛公司又将上述权利一并转让给天域公司并通知了瑞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天域公司有权要求瑞祥公司返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并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瑞祥公司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第二至十被告均与畜牧公司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原审第二至十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反担保范围内向天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天域公司答辩称利息及担保费的计算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源于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仍是基于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性质上仍为债权请求权。花花牛公司履行完反担保责任之后,将其对瑞祥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天域公司,在瑞祥公司和天域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关于天域公司向瑞祥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担保费的计算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审法院判决瑞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1‰即月息3%向天域公司支付利息及担保费143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瑞祥公司应支付天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94.027362万元担保费、利息(自2015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143天,按年利率24%计算)。但因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多计算的48万元利息及担保费,即其愿意支付天域公司95万元利息及担保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000万元及担保费、利息143万元(按照日1‰自2015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变更为“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担保费、利息95万元,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驳回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0380元,由河南瑞祥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舞钢万利禽业有限公司、郑州亿园商贸有限公司、董晓彩、钮延军、郑丽娜、钮林波、兰德强、钮延利、张新生连带负担负担86585元,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二审诉讼费8500元,由河南天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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