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明亮、姚忠梅与彭先贵、程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亮,姚忠梅,彭先贵,程传梅,薛启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585号原告:明亮,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武汉铁路局襄阳机务段职工。原告:姚忠梅(系原告明亮妻子),生于1965年3月30日,汉族,农民。被告:彭先贵,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程传梅(系被告彭先贵妻子),生于1970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官山镇官山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0********。被告:薛启广,男,生于1963年4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亮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参与诉讼,代为出庭等。原告明亮、姚忠梅诉被告彭先贵、程传梅、薛启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媛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亮、姚忠梅,被告薛启广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先贵、程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亮、姚忠梅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彭先贵、程传梅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夫妻借款13万元。当天,我们就将现金13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当场向我们出具了借条,被告薛启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二被告表示自愿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1组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且当即将该房产证交付给我们。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经与我们协商再次延期一年。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我们多次找寻二被告无果。2015年9月18日,我们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现被告彭先贵、程传梅下落不明,我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先贵、程传梅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薛启广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亮、程传梅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明亮、程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晓萍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产证和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彭先贵、程传梅于2012年9月23日向二原告借款13万元,并将丹江口市房权证六里坪字第00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二原告,被告薛启广是担保人。经审查,原告陈晓萍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薛启广辩称:二原告诉我不当,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从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证据来看,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在此期限内我为二被告提供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即借款再续一年,新的续借协议我并没有签字,已不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再到原告起诉我时止,已历时2年6个月,无论从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来讲,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作为担保人应当免除责任。被告薛启广就其答辩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彭先贵、程传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彭先贵、程传梅向原告明亮、姚忠梅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9月23日,被告彭先贵、程传梅又在二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承诺1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年息3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明亮、姚忠梅出具新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明亮、姚忠梅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年内还清,不计息”,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丹江口市房权证六里坪字第000432**号)抵押给二原告,被告薛启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彭先贵、程传梅下落不明,原告明亮、姚忠梅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22日被告彭先贵、程传梅在原告明亮、姚忠梅处借款5万元,有担保人薛启广的证言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新的借条,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借款,由此可见,本案中13万元的借条为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二被告给二原告重新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即双方对借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明亮、姚忠梅起诉要求被告彭先贵、程传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4000元予以认定。2013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启广作为担保人没有在新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先贵、程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亮、姚忠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4000元,共计124000元。二、被告薛启广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明亮、姚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先贵、程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媛媛审 判 员 肖拥明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