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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合林村2-1号外交叉路口时,与窦某某驾驶并搭载徐某某的川ZGV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窦某某已为刘某某垫付了医药费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窦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关于刘某某违反监视居住相关规定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眉山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毒鉴眉字第026号、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0700号、0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窦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