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仁军与徐仁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军,徐仁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04号原告徐仁军。被告徐仁斌。原告徐仁军诉被告徐仁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临邑嘉悦商场做服装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给我打有借条。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上书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仁斌,时间为2013年2月7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仁军与被告徐仁斌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7日,被告徐仁斌向原告徐仁军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徐仁斌经原告徐仁军催要,未清偿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仁斌经原告徐仁军催要后,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仁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仁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春人民陪审员 赵学军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