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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茅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段徽喜与王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徽喜,王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茅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段徽喜,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王月军,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受理原告段徽喜诉被告王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肖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一兵、王国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云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徽喜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段徽喜借钱,请求原告借款56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将56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25日,被告借款期满,原告进行催收,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拿回辛苦积攒的积蓄,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军因建设工程向原告段徽喜借款,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56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段徽喜于2014年6月25日在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作为借款资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月军向原告段徽喜出具56000元借条,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取款400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月军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段徽喜向本院请求被告王月军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月军未在约定的借期限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故应从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段徽喜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故被告王月军应从2015年6月26日起向原告段徽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段徽喜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段徽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王一兵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云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