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固定职业。2007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黄某为实施盗窃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某别墅区进行踩点。当晚,被告人周某骑电瓶车至该别墅区,进入x幢xx号被害人冯某家,窃得纪念币15枚、工艺品项链1条(含吊坠,价值100元)、天王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52.8元)。随后,被告人周某翻窗进入该小区xx幢xx号被害人张某、徐某家,窃得LOVSAROUND手表1块(价值60元)、老鼠坠子项链1条(价值2808.96元)、螺旋形环形金属吊坠项链1条(价值4.2元)、四叶草形吊坠项链1条(价值39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319.2元)、4颗吊坠施华洛世奇牌项链1条(158元)、7颗吊坠施华洛世奇牌项链1条(45.6元)、15颗翡翠珠子手串1串(价值1140元)、108颗菩提子项链1条(价值200元)、千足金手链1条(价值200元)、面值5、10埃及币各1张(折合人民币12.48元)、面值1000、10000韩币各1张(折合人民币62.7元)、面值100泰币1张(折合人民币18.35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16元)。后被告人周某又翻窗进入该小区xx幢xx号被害人谢某家,窃得叶子形状玉坠1枚(价值1500元)、直径9毫米手串1串(价值1000元)、碧玺挂坠配海蓝宝石链坠1条(价值800元)、编钟形玉挂坠1枚(价值2500元)、帽子1顶(价值42.6元)、直径2厘米手串1串(价值150元)、直径15毫米手串1串(价值300元)、天梭牌手表1块(价值2257元)、吉列牌剃须刀1把(价值206.1元)、苹果牌电脑1台(价值3100元)、大衣1件、蛛网形胸针1枚(价值12元)、别针形胸针1枚(价值12元)、花形胸针1枚(价值12元)、mingwide牌打火机1只(价值5元)、108颗佛珠1串(价值500元)、108颗玛瑙挂坠1件(价值500元)、蔷薇辉石吊坠项链1条(价值1500元)、猛犸象牙雕件1个(价值1248元)、匕首1把、4颗水滴形坠子工艺品项链1串(价值32元)、水滴形工艺品耳环1对(价值8元)、sony牌照相机1台(价值55元)、树形胸针1枚(价值76元)、龙形图案核雕1颗(价值100元)、老鼠图案挂坠1件(价值800元)、老鹰图案挂坠1件(价值400元)、水晶镶小钻工艺品项链1条(价值150元)、玻璃链坠工艺品项链1条(价值143.2元)、猴子套型吊坠项链1条(价值1200元)、黑珍珠吊坠项链1条(价值1399元)、米白色水滴形吊坠工艺品项链1条(价值44元)、施华洛世奇牌蓝色水滴形耳环1对(价值2008.4元)、施华洛世奇牌猫头形耳钉1对(价值297.6元)、施华洛世奇牌手链1条(价值225元)、施华洛世奇牌花形链坠1条(价值500元)、925银珍珠项链1条(价值200元)、双鱼形玉坠项链1条(价值500元)、古钱币1枚、移山参2根。此后,被告人周某骑电瓶车携带赃物至阿育王寺附近,因电瓶车没电,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告知其自己盗窃得手,让其来接。被告人黄某遂骑车至阿育王寺接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周某的暂住房。被告人黄某分得外币5张、古钱币1枚。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被民警抓获,后带领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四季阳光小区x幢x单元xxx室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赃物除移山参2根外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张某、徐某、谢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刘某、项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查记录,搜查、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又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周某、黄某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谢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