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袁鹏飞与杨存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鹏飞,杨存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138号原告:袁鹏飞,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被告:杨存快,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告袁鹏飞与被告杨存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鹏飞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存快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北疆地区棉花补贴款到位时清偿。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存快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杨存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袁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2015年度新疆棉花补贴发放进展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杨存快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约定于2015年北疆地区棉花补贴到位后三日内偿还;2015年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范围棉花补贴款已于2015年12月29日发放完毕。被告杨存快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存快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北疆棉花补贴款到位后三日内清偿。2015年度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范围棉花补贴款于2015年12月29日已发放完毕,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20000元,并予以交付,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鹏飞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1438.80元,由被告杨存快承担,并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袁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