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尹勇长与徐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勇长,徐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045号原告:尹勇长,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70********,汉族,住缙云县双溪口乡上周村松树岗山芝岙**号。被告:徐子方,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55********,汉族,住缙云县胡源乡榧树根村***号。原告尹勇长与被告徐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尹勇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尹勇长又名尹永强,被告徐子方向原告借款425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尹勇长借款人民币425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5‰计赔425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子方承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虹利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