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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与杜昌青、尹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杜昌青,尹怀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异77号异议人(案外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庄区湖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王丽云,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吉华,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驻地。代表人陈磊,行长。被执行人杜昌青。被执行人尹怀义。利害关系人王文才。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案号为(2011)临兰执字第2652号,即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以下简称南坊合行)与被执行人杜昌青、尹怀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庄区政府)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庄区政府称,一、本案执行拍卖的土地在拍卖时,被执行人杜昌青已经不享有任何物权。本案执行争议的约23.97亩土地,包含在位于罗四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东南���的约375亩地快中,而上述约375亩的地块已经作为建设用地分别通过“罗庄区建设用地2012年第六批次、2013年第一批次”经省政府批准征收。在本地块被批准征收之前,该23.97亩土地涉及到罗四路拓宽改造,原使用权人临沂市罗庄区沂蒙搪瓷厂(所有人杜昌青)已获得罗庄区财政局补偿的地上房屋525万元及土地出让金336万元,合计862万多元的补偿款。可是该地块的土地证并没有被及时收回,也没有对该地进行收储。故,该23.97亩土地已经被征收,所有权即已经归属异议人。尽管被执行人杜昌青获得补偿款未及时交回土地证,但其已不享有本23.97亩土地的任何物权。二、执行拍卖行为导致“一物二主”,严重侵害了执行异议申请的合法权益。在该争议地块被合法征收,并且被执行人杜昌青获得完全补偿的情况下,被执行���杜昌青对此已不享有任何物权。可是经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又通过拍卖程序让被执行人王文才从形式上取得了该地块的物权。拍卖并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使得异议人实际所有的土地在形式上显示为被执行人王文才所有,阻碍了异议人对该地块的规划利用,这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三、本案执行临沂市罗庄区沂蒙搪瓷厂的财产,并不适当。尽管临沂市罗庄区沂蒙路搪瓷厂是由被执行人杜昌青成立,但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并未规定个人债务可以由企业财产承担。故本案因被执行人杜昌青的个人欠款而执行临沂市罗庄区沂蒙搪瓷厂并不适当。四、被执行人杜昌青在本案执行拍卖过程中,存在主管恶意,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不当得利行为。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杜昌��在明知该争议地块已经被征收且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认可并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的方式偿还债务,本身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杜昌青应当告知并及时阻止该侵害执行异议人合法权益的拍卖行为,但是其故意以拍卖款项偿还债务,实现双重获利,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对异议人是显失公平的。基于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2011)临兰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拍卖过程中,损害了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该土地的拍卖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坊合行辩称,相关债权已于2014年转让给利害关系人王文才所��,我行已退出此债权关系。利害关系人王文才辩称,一、依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有权收储土地的是土地储备机构,罗庄区政府不具备执行异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二、罗庄区政府提出异议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期限,其已无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已于2014年10月份终结执行。罗庄区政府未能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2016年5月3日前提出执行异议。三、其已通过法院拍卖、裁定、市政府确权登记,取得了登记证书,对涉案土地享有排他性物权,系善意取得。四、法院拍卖前,涉案土地尚未被相关部门收储,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手续过程中,土地部门并未告知收储事实。五、个人财产当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执行合法有效。六、罗庄区政府没有对该土地依法收回、收储,也没有依法公示、备案、登记确权,其没有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被执行人杜昌青之间是一种债的法律关系,这种债权无法和其物权相对抗。请求驳回罗庄区政府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与被执行人杜昌青、尹怀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临兰山证执字第700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杜昌青、尹怀义。执行标的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1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南坊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1)临兰执字第2652号。同年10月19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2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昌青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罗庄区沂蒙搪瓷厂名下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999-0021号)。2014年4月份,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将本案债权本息212万余元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利害关系人王文才,并向本院申请变更王文才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未予准许。2014年5月份,上述双方另行订立委托协议,仍以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名义参与本案执行程序。本院遂对涉案财产予以委托评估、委托拍卖。拍卖期间,本院到现场查看的照片表明,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已被拆除完毕,并恢复到土地未被利用的状态。本院对被执行人杜昌青本人的调查笔录表明,杜昌青愿意以法院拍卖上述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所得偿还本案债务,但同时表明,土地证等手续已交至罗庄区政府;杜昌青并未向本院说明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已被拆迁完毕的原因。2014年10月30日,上述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由买受人王文才以20771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准予拍卖成交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杜昌青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罗庄区沂蒙搪瓷厂名下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宗(证号为:临罗国用1999-002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978平方米)归买受人王文才所有。并通知王文才持此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14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为王文才换发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临罗国用(2015)第0039号。但执行卷内并无王文才已实际接收占用涉案土地工业用途使用权的任何执行材料。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8日就本案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罗庄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表明,罗庄区政府设立通达路南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后,对杜昌青经营的临沂市罗庄区沂蒙搪瓷厂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进行了评估、审计,并于2008年8月份与杜昌青签订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约定补偿其5251587.15元。2009年10月30日,罗庄区财政局向罗庄区政府提出拨款建议意见,提出应拨付杜昌青地上物补偿及拆迁奖励5255187.7元,土地出让金3368482元,共计补偿8623669.7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份,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在该规划中,涉案土地所在地块已被调整为商住用地。2016年3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办函[2016]34号文,批复原则同意《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是:一、本案异议人是否具备异议人主体资格。二、异议是否已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三、本案金融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主张债权。四、直接执行不是被执行人的临沂市罗庄区搪瓷厂的财产是否适当。五、被执行人杜昌青恶意隐瞒罗庄区人民政府已征收补偿的事实能否导致撤销拍卖。六、利害关系人王文才已取得土地证书是否享有合法物权。七、罗庄区人民政府对涉案财产享有何种权益、该权益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临兰执字第265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以及本院执行异议审查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作的陈述为证,其证据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异议人罗庄区政府主要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在异议书中,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等财产权益,因此,本院应对其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主张的排除执行异议一并审查,并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审查处理。一、罗庄区政府具备异议人主体资格。理由是,由于对杜昌青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罗庄区搪瓷厂所占土地及地上物的拆迁补偿事宜,均是由罗庄区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其下属的审计局、财政局分工参与实施的,因此,应认定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征收人是罗庄区政府,而非市政府设立的土地收储中心。并且,涉案土地依照法律归国家所有,罗庄区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因此,罗庄区政府具备本案执行异议人主体资格。二、本案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本案虽然已拍卖成交,并已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但买受人��未经交付取得涉案土地的工业用途使用权,并且罗庄区政府以拆迁补偿的方式征收涉案土地后,买受人无法再以“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用途对涉案土地加以利用,因此,本案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利害关系人王文才主张本案已于2014年10月份终结执行,无证明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人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的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罗庄区政府于2016年3月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三、本案金融债权虽已转让,但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仍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理由如下:本案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将其贷款本息合计约212万元的债权,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文才个人,使金融机构在账务处理上以减免本息67万余元的方式对不良资产作出处理,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不得任意减免息的规定。上述转让并使受让人王文才在账目上有利可图,处于得以回收金融资产的境地,但受让人无金融经营许可证,不并具备直接向金融机构收购金融不良资产的经营资质,无论是否有盈利即均是经营行为,其收购并回收金融不良资产行为本身,构成非法经营。因此,本院对其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效性未予认定,对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予准许。只要本案未准予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即仍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仍应由该行继续申请执行。四、关于直接执行临沂市罗庄区搪瓷厂的财产是否适当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本院将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罗庄区搪瓷厂名下的财产,作为其投资人即被执行人杜昌青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五、关于被执行人杜昌青恶意隐瞒罗庄区人民政府已征收补偿的事实能否导致撤销拍卖的争议。被执行人杜昌青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已拆迁完毕、其已获得拆迁补偿800余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含糊其辞,未能明确说明,其本人存在主观恶意。虽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土地用途尚未变更,但涉案土地的工业用途的使用权已因拆除地上物后不复存在,恢复到土地未被利用的状态,本院即使拍卖涉案土地,亦应先查明罗庄区对该宗地的土地利用规划是否变更、及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被拆除的原因。本院未能查明杜昌青隐瞒涉案土地被征收补偿的事实,未能查明地上���被拆除后政府是否变更了土地利用规划,即将涉案国有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实属不当,应予撤销。六、关于买受人王文才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能否享有排他性的合法物权的争议。如果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未被拆迁,即使所在地块已规划为商住用地,但在政府未征收并拆迁补偿前,土地使用权人仍可以原有的建筑及工业用途的用地性质,继续利用土地,从而实现使用土地的财产权益。但本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在评估拍卖前即已拆迁完毕,王文才持有的是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以工业用途申请利用涉案土地不符合规划,不会获得审批;如以商住用途利用涉案土地,必须从土地收储机构重新竞买。因此,本院的拍卖、通知过户等行为,并不能使买受人王文才获取真正的财产利益,属无益拍卖,买受人既不能实际��用土地,又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交付。因此,王文才即使已取得土地证书,亦不能获得排他性的合法物权。王文才在买受上述土地的“工业用途”使用权时,对地上物已拆除的事实是明知的,对土地应按政府规划使用的法律规定是应知的,在此情况下仍参与竞买,自己有过错。王文才取得的涉案土地的物权不属善意取得。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按过错程度,请求被执行人杜昌青予以适当赔偿。七、关于罗庄区政府对涉案土地享有何种权益、该权益是否真实合法、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土地行使所有权,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无需政府自己给自己发放土地所有权证书。因此,可以认为,罗庄区政府对涉案土地代表国家享有所有权��并有权通过收储不同规划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再出让的方式,获取土地出让金收益。罗庄区政府以征收补偿的方式,收回涉案土地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导致人民法院对其已征收的土地,启动了拍卖变卖的司法程序,罗庄区政府亦有一定的责任。临沂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在罗庄区政府启动征收拆迁改造工程后,就涉案地块周围的集体土地的征收事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获得其批准,但其怠于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涉案土地已纳入征收补偿范围的事实,导致本院未能及时查明征收拆迁补偿的事实,并拍卖成交,直到本院通知办理过户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仍不知该地块规划已变更、原工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征收补偿收回,仍为买受人王文才办理了变更登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此亦有一定的责任。但临沂市人民政府但罗庄区政府的拆迁补偿行为,是公开进行的,有实际拆除地上物的公开事实为证,即使有未及时通知不动产管理部门的瑕疵,仍不妨碍其依照法律规定对涉案土地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使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权、行使土地征收补偿权,有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对已利用土地不符合规划的部分,通过征收、拆迁补偿等方式,予以调整,从而依据规划对有关地块实际利用,其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容质疑。罗庄区政府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上述权利,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能够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利害关系人王文才的律师提出的关于罗庄区政府对涉案土地所享的权益是债权、不能与王文才所取得的物权相对抗的主张,与本院的上述分析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庄区政府以异议���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时本案土地使用权交付行为尚未完成,其有权提出异议;本院在未查明涉案土地利用规划、未查明涉案土地拆迁补偿事实的情况下,即单纯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状,予以拍卖土地使用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罗庄区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对辖区内土地的利用行使规划调整的权利、依法征收补偿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土地仅工业用途使用权的拍卖。其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1)临兰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1)临兰执字第265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本裁定失效;人民法院判决对执行标的不得执行的,本院将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陈少玉审 判 员 管晓蒙审 判 员 XX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