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略)。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甘M530**号小型轿车沿正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3km+800m处,与王某乙驾驶的甘MP95**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390.8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永正镇街道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甘M530**号小型轿车沿正周公路由东西向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3km+800m,即正宁县永正镇堡住村路口时,车辆越过中线,与王某乙驾驶的甘MP95**号轻型货车会车时相撞后,小轿车冲向公路北边,撞在路边的石桩和树上,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作出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390.8mg/100ml。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5920160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规定实行右侧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王某甲赔偿王某乙车辆维修及损失费共计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以及案发后现场的状况,现场车辆牌号、车辆损坏情况以及现场遗留痕迹等现场信息。2、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乙持有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王某甲持有准驾车型D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甘MP95**号轻型普通货车手续齐全。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庆道协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390.8mg/100ml。5、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59201600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于2016年5月2日19时10分发生在正周公路13km+800m处,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5月2日19时许,其驾驶甘MP95**号轻型货车从榆林子前往县城,行至永正镇堡住村路口时,看见有一辆小车由东向西S型开过来,其减速行驶,那辆车过来撞在其车左前轮上后冲过去了,冲出去撞在路北边石桩和树上了。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5月2日,其驾驶自己的甘M530**号小车拉载儿子王某丙去永正街道,在东街一个饭店要了一些菜,一个人把自带的一瓶牛栏山白酒喝完了。之后,其驾车向西行驶,在永正堡住村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持有准驾车型D驾驶证。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证明王某甲赔偿王某乙车辆维修及损失费3000元。9、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法律,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对公路上行人及车辆造成严重威胁,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潜在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高达390.8mg/100ml,远远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持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驾驶证与所驾驶车辆车型不符,属于无驾驶资格,该三种情形均属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X X人民陪审员 路小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