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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贾洪年与陈磊等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年,陈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贾洪年,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尚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0��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宝,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吉强,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毕东锋,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洪波,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贾洪年与被告陈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尚三与被告陈磊及委托代理人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年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陈磊与被告林吉强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09年5月15日还清,利息每月每元2分,并共同书具借据一份。2009年4月20日,被告陈磊与被告毕东锋、孙洪波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5月19日还清,利息每月每元2分,并共同书具借据一份。以上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我一直未间断的催要,但除被告陈磊外,其他被告陆续联系不上。无奈之下,2011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陈磊制定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6日起,四年内(至2015年11月15日前)如果其他借款人无还款能力,以上借款由陈磊偿还,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四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分别承担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陈磊辩称,原告���诉不实。我非借款人,系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1毛,倒扣息6000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扣我朋友车,我砸原告店,迫于追究刑责,违心签订还款协议书,我不认可。原告未证明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无还款能力,我不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洪年提供了借据两张、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时间为30(天)。利息合计600.00元。(注: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如超期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每超期壹天交纳本金5‰的滞纳金。)借款人:林吉强陈磊借款日期:2009年4月16日”、“今借到人民币(小写)¥30000.—.��(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时间为30(天)。利息合计600.00元。(注: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如超期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每超期壹天交纳本金5‰的滞纳金。)借款人:毕东锋孙洪波陈磊借款日期: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16日、4月20日、5月19日、6月23日,乙方陈磊分别与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黄敬杰、李光军,安宝章、张庆胜分四次共同向甲方借款壹拾贰万元整(每次叁万)以上借款自到期之日起,甲方一直未间断的催要,但是除陈磊外,其他借款人陆续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现甲方与乙方制定还款协议如下:一:自2011年11月16日起,由陈磊负责与其他借款人联系,并催收借款本息偿还甲方。二:自2011年11月16日起,四年之内(至2015年11月15日前),如果其他借款人无还款能力,由陈磊偿还2009年4月16日,由��吉强、陈磊所借的叁万元本息(利息按2分/元/月计算)及2009年4月20日,由毕东锋、孙洪波、陈磊所借的叁万元本息(利息按2分/元/月计算)。三:2009年5月19日,由黄敬杰、李光军、陈磊共同借款叁万元本息及2009年6月23日由安宝章、张庆胜、陈磊共同借款叁万元本息(利息按2分/元/月计算),继续由陈磊负责催要,直至负责全部还清甲方为止。四:甲方因乙方欠款所扣乙方汽车,由甲乙双方去明水一所解除报警后由乙方开走。五:如遇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六:本还款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还清全部借款自动失效。甲方:贾洪年乙方:陈磊2011年11月16日”。原告称所诉两笔30000元借款均未扣息、未还本付息,要求被告陈磊、林吉强偿还2009年4月16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磊、毕东锋、孙洪偿还2009年4月20日借款30000��及利息。被告陈磊抗辩非借款人,系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1毛,倒扣息6000元,超过诉讼时效,因扣车砸店迫于追究刑责违心签订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原告未证明其他被告无还款能力。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据两张、还款协议书一份,本院均予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借据两张、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告贾洪年与被告陈磊的陈述,能够认定2009年4月16日被告陈磊、林吉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4月20日被告陈磊、毕东锋、孙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其他被告无还款能力,则由被告陈磊偿还的事实,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院应予确认。2015年11月15日已过,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陈磊、林吉强偿还2009年4月16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磊、毕东锋、孙洪偿还2009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磊抗辩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吉强、毕东锋、孙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磊、林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洪年偿还2009年4月16日借款30000���及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2分所计利息。二、被告陈磊、毕东锋、孙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洪年偿还2009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及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2分所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磊、林吉强负担650元;被告陈磊、毕东锋、孙洪波负担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恩人民陪审员 张  工  业人民陪审员 韩  丽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