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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袁光绪与刘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绪,刘相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43号原告:袁光绪,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顺,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光绪与被告刘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绪的委托代理人姚记全,被告刘相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绪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为货车加油,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1779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3日,被告付款10000元,剩余11779元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欠款11779元及利息。被告刘相顺辩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月3日付款10000元,后又在原告办公室付款10000元,现仅欠油款1779元未付。被告第二次付款时,原告处有多人在场均可证实;原告无证经营柴油,系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将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光绪有货车车队从事货运经营,并存储部分柴油方便使用,被告刘相顺亦有车辆从事运输经营。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为车辆加油。2013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相顺应付给原告袁光绪柴油款共计21779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袁光绪现金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柒拾玖元正,刘相顺,2013.1.3日”双方另在欠条上约定:“年利年1分,6月份付清无利息”。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付给原告10000元。付款后,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1月3号付款壹万元整,刘相顺”。原告以余款11779元被告拖付为由,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相顺对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总额为21779元、2014年1月3日付款10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息1%计付均无异议。被告主张除2014年1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外,还向原告付现金1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再次释明,被告仍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相顺使用原告袁光绪的柴油为货车加油,应当支付对价,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双方对应付油款的确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除欠条上载明的已付款10000元外,另又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除2014年1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外,还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欠条上约定利息计付时间与方式,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经营,属行政法调整范畴,可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且被告到原告处加油时明知原告无经营柴油的资格,自身亦有过错,现柴油已由被告使用,无法返还给原告,如被告不支付柴油对价,显失公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相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袁光绪欠款人民币117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本金21779元计付至2014年1月3日,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本金11779元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刘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