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724号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排塘。法定代表人宋战红。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纺化助剂,被告尚结欠其货款人民币4545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5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6元(以4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暂计算90天,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459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本金4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货款对账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经对账共结欠原告货款148450元。2、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提货单三份,其中2014年3月18日、4月26日的送货单及发票证明供货的事实,2014年8月1日的送货单和发票证明对账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又发生了价款为17000元的交易,并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根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纺化助剂。2014年5月24日,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出具货款对账还款协议一份,明确截止2014年5月6日,结欠货款人民币14845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又供给被告高浓高温除油剂1000千克,计货款人民币17000元,以上合计货款人民币165450元。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陆续给付了人民币120000元,尚欠45450元未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各种规格的纺化助剂的���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并出具对账单后,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经讨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请求以本金4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450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45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994元,由被告湖州思祺服饰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初易 来源:百度搜索“”